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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纪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纪桂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纪桂某,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纪桂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纪桂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但考虑到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被告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以返还80%为宜。即48000元×80%=38400元。原告主张除了毛同敏出具的证明上明确的50000元款项之外,还有以下款项:买手机花费4600元、黄金吊坠700元、三金4000多元、五月初五给付1000元、八月十五给付1000元、过两节买东西3000元、购买催妆衣服及举办婚礼下车共给付1000元、婚后给付被告掏灰钱800元、回门2000元、被告第一次去北京给付被告500元、第二次去北京给了300元、去被告大姐家给了被告1100元、第三次去北京给被告600元、原告给被告2000元零花、拍婚纱照花2800元、结婚用品酒席23000元,共计48400元。对原告上述48400元的款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陪嫁存款20000元,后来被告带走了,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桂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38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36元,被告纪桂某承担86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但考虑到已经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被告应当大部分返还原告,以返还80%为宜。即48000元×80%=38400元。原告主张除了毛同敏出具的证明上明确的50000元款项之外,还有以下款项:买手机花费4600元、黄金吊坠700元、三金4000多元、五月初五给付1000元、八月十五给付1000元、过两节买东西3000元、购买催妆衣服及举办婚礼下车共给付1000元、婚后给付被告掏灰钱800元、回门2000元、被告第一次去北京给付被告500元、第二次去北京给了300元、去被告大姐家给了被告1100元、第三次去北京给被告600元、原告给被告2000元零花、拍婚纱照花2800元、结婚用品酒席23000元,共计48400元。对原告上述48400元的款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该款项不宜认定为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陪嫁存款20000元,后来被告带走了,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桂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38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36元,被告纪桂某承担86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殿生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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