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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闫某等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闫某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尚增力
郭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闫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增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闫某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增力和郭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和闫某在事故中受伤,其两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和车损评估费。杨某某的医疗费为11,220元,误工费以杨某某的月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参照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费为13,12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费的数额为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时间为19天,数额为570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车损为1,005元,车损评估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405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802元和车损1,005元,共应赔偿杨某某17,332元。杨某某的其他损失额11,48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3,446元。原告闫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闫某的医疗费为6,695元,误工费以闫某的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9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医疗费6,695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37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杨某某和闫某4,50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付给二原告赔偿款,其多支付的1,054元系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给杨某某的,扣减该1,05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16,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6,278元,赔偿原告闫某8,9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闫某对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和闫某在事故中受伤,其两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和车损评估费。杨某某的医疗费为11,220元,误工费以杨某某的月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参照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费为13,12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费的数额为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时间为19天,数额为570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车损为1,005元,车损评估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405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802元和车损1,005元,共应赔偿杨某某17,332元。杨某某的其他损失额11,48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3,446元。原告闫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闫某的医疗费为6,695元,误工费以闫某的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9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医疗费6,695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37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杨某某和闫某4,50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付给二原告赔偿款,其多支付的1,054元系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给杨某某的,扣减该1,05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16,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6,278元,赔偿原告闫某8,9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闫某对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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