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新
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徐伟
原告杨某新。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例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78.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自行车损失2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辰熙仅为一周岁孩子,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主张一人护理3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存在较大瑕疵,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辰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出院后根据护理人员李真真的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仲裁费1000元系原告杨某新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42.4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原告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与第三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对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提交了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例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78.1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自行车损失2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辰熙仅为一周岁孩子,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主张一人护理3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工证明,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存在较大瑕疵,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辰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出院后根据护理人员李真真的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仲裁费1000元系原告杨某新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42.4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