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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某,住兰西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某某、郭某某主张,经被告陈某某的妻子鞠淑霞及儿媳房艳霞打电话,要求杨某某代为偿还陈某某在兰西县长江乡信用社贷款。杨某某从郭某某处拿40,000.00元,自筹16,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到长江信用社替陈某某偿还了贷款。原告举示了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据载明:借款名称陈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5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还款合计56,277.25元。原告以误将贷款还款至陈某某名下,陈某某属不当得利,要求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6,277.25元,利息8,434.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此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的妻子及儿媳并没有给原告杨某某打电话要其还款,还款凭证不是债权凭证,原告无权以此还款凭证要求被告还款。贷款是被告从自家拿16,000.00元,陈春雷拿40,000.00元,共计56,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向信用社偿还的。原告称误还此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与郭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郭某某对其主张的被告妻子鞠淑霞及儿媳房艳霞关于偿还贷款拨打电话相关事宜未向法庭举证。上为本案事实并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杨某某以替陈某某偿还其在长江信用社的贷款为由,要求陈某某偿还不当得利价款,杨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及儿媳曾打过电话要求其代为偿还欠信用社的贷款,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杨某某并未就此事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贷款还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某某,但仅凭此贷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另一原告郭某某自认,杨某某在其处取款系为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据此,其未与被告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主张其以陈某某的名义替陈某某偿还了在兰西县长江信用社的贷款,并提供了还款凭证及还款当天在兰西县长江信用社的监控视频。因其所提供的还款凭证上的还款人是陈某某,并未体现杨某某代陈某某偿还贷款的事实。而其提供的监控视频没有声音,是否如杨某某所称的是替陈某某偿还贷款亦无法确定。且杨某某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认“其误将在长江信用社的贷款还至陈某某名下,发现后向被告索要此款”,该自认事实与其二审上诉主张的“与陈某某协商,替陈某某偿还贷款”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中,因杨某某一审自认的事实与二审自述相互矛盾,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因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不能提供是其替陈某某垫付偿还贷款的证据,无法认定兰西县长江信用社存在重复收贷的事实,故杨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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