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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某某
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庞旭东,系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法兰、盲板,共计拖欠72123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给原告打下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123元及利息。
庭审中称,被告拉走原告的货就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从欠条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拖欠货款,原告诉被告,被告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在1999年,距今17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在2015年腊月二十八原告来到我家里追李树文的货款,被告被逼无奈说去原告厂子打工。
被告和李树文核实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李树文讲述他已经将货款结清,否则不会拖欠将近20年。
被告是给李树文打工的,原告应当起诉李树文,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货单9份,用于证明1999年3月29日货款金额6957.3元,1999年4月11日货款金额6843元,1999年4月22日货款金额12796.7元,1999年4月28日货款金额9303.7元,1999年4月25日货款金额15079.6元,1999年4月24日货款金额11328元,1999年4月29日货款金额3869元,1999件4月19日货款金额1263元,1999年3月28日货款金额4683元。
2、录音录像1份,用于证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在被告家中录制的,对话内容大致为,被告说:初一解决,如果解决不了就去你处打工抵清货款,每年给你3万元工资抵货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9份提货单有意见,提货人、拉货人并不是买方,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提货单上的数额总计是后来添上的,不是被告所写;提货单证明不了原告对被告享有绝对债权,其不能以由拉货人签字来主张债权,即原告与第三方有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偿;且4月22日提货单上还有注明有退货部分;以上证明被告代表第三方有提货的行为,最终的欠款数额与案外人(李树文)核实,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提货单上除下面的数额外,字都是被告所写.2、针对录音,录音的载体不予认可,原告应整理成文字提交法庭,里面所有人的对话内容听不清,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是在我家录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5张收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李树文)7万余元款项。
2、2005年2月6日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金额3000元,证明案外人(李树文)已经结清了货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不予认可,都是虚假的,字都不是原告写的;李树文给原告的货款3000元,与本案的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拉走货物,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其系给案外人李树文打工,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提货单上的数额不是被告所写及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条证明是原告杨某某所写,并在庭下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因未缴纳鉴定所需费用,鉴定机构将所有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未予鉴定,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提货单中未就偿还货款期限、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为被告李某某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72123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拉走货物,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其系给案外人李树文打工,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提货单上的数额不是被告所写及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条证明是原告杨某某所写,并在庭下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因未缴纳鉴定所需费用,鉴定机构将所有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未予鉴定,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提货单中未就偿还货款期限、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确定为被告李某某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72123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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