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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建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建兴
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世彬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盐山县城南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被告:刘世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建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刘世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广练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莲,被告张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刘世彬、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泽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彬、杨坤会、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泽禄系被告张建兴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被告张建兴应承担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手术损失。被告刘世彬车没有责任,被告刘世彬应在所有车辆应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兴所有的京NFB99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刘世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手术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限额及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世彬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
原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请求中:1、医疗费9406.4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支出的,符合支持条件,本院对医疗费9406.4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2天,每天请求伙食补助50元符合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296元,原告请求住院12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对护理费1296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1517元,(2013)黄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614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12天合理,本院对误工费1517元予以确认。5、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0元,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对原告请求住宿费1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实际,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合理,本院对交通费8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4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96元、误工费1517元、交通费80元,计款:12899.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护理费1296元、误工费1517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限额中按比例赔付263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世彬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赔付263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94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款:1000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第三者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70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634元(2630元+7004元)。被告张建兴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世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刘世彬、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6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世彬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63元;
三、被告张建兴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刘世彬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泽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彬、杨坤会、杨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在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泽禄系被告张建兴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被告张建兴应承担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手术损失。被告刘世彬车没有责任,被告刘世彬应在所有车辆应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兴所有的京NFB99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刘世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手术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限额及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世彬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
原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请求中:1、医疗费9406.4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支出的,符合支持条件,本院对医疗费9406.4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二次手术住院12天,每天请求伙食补助50元符合标准,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296元,原告请求住院12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符合实际,本院对护理费1296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1517元,(2013)黄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4614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12天合理,本院对误工费1517元予以确认。5、住宿费100元、交通费80元,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对原告请求住宿费1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原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实际,原告请求交通费80元合理,本院对交通费8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4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96元、误工费1517元、交通费80元,计款:12899.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护理费1296元、误工费1517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限额中按比例赔付263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世彬车辆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的剩余限额内按比例赔付263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94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款:1000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第三者险限额内依责(70%)赔付70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634元(2630元+7004元)。被告张建兴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世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刘世彬、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FB999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96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世彬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63元;
三、被告张建兴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四、被告刘世彬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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