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红(系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绍斌粮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某某宝兴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耿绍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绍斌粮油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方某某。
第三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绍斌粮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斌粮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陈玉红、被告绍斌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陈立福、第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予以追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29,274.21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为429,274.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雇佣我在其厂子里装大米。在装大米过程中,我在传送带上放完最后一袋大米,可因其他被雇佣人员操作失误,致使我在传送带上掉下来。致使我头部等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现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可现在依然还未医疗终结,仍需大量的医疗费继续治疗,我现在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我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以认定工伤,仲裁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故此,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方某某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计算被告应赔偿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为429,274.21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307246.87元;2、误工费:2年×按2016年仓储行业平均工资44654元/年=89308元;3护理费:(住院111天×2人+(365×2年-111天))×137.74元/天=11583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11天×100元/天=11100元,5、营养费:二年365天×2×50元/天=36500元;6、颅骨缺失手术费:30000元;7、继续康复治疗费:70000元;8、鉴定费用4280元;9、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669274.21元,扣除被告绍斌粮油公司已垫付24万元,杨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429274.21元。在事故形成过程中,因陈某过错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绍斌粮油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8日,我雇佣原告杨某某、第三人陈某、案外人闫某某、何某四人给箱车装大米,车已经装完,用于装车的传送带已经关闭,装卸工人将传送带推移致指定停放处,案外人闫某某、何某已经离开工作现场,原告杨某某坐在距离传送带顶端两米多远处休息,第三人陈某与在传送带上休息的原告说话,在此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陈某故意将传送带按钮开启,传送带开始工作,向上方滚动运转,由于传送带的滚动力量将原告杨某某向上方带动,原告杨某某双手抓住传送带两侧六、七秒钟,并大声呼叫停下,陈某没有关停传送带,把杨某某从3米高的传送带顶端射到地面致使杨某某受伤,陈某才将传送带关闭。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规定判断,本案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一般应考虑如下情况,首先要看雇员所“受雇工作”的范围,这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本案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在传送带上休息,第三人陈某与其聊天,其他两名人员已经离开工作现场,这里雇佣活动已经结束,原告与第三人的活动不是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其次我们指示装车的工作已经完成,传送带已经关闭并推移原停放处,原告与陈某行为的表现形式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不属于在雇佣活动范围内,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陈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陈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该与原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与陈某是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第三人陈某故意将已经关闭的传送带开关打开,造成杨某某受伤,从“受雇工作”的范围来看第三人的行为却无论如何算不上与雇佣活动有关,当然不属于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第三人致伤对方的行为也完全与我们指示装车毫不相干,原告的休息与第三方故意启动传送带开关的表现形式也是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原告与陈某应该承担损害责任。3、在无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原告在传送带上休息,并企图欲利用传送带将自己带下地面,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又常年从事该项工作,理应知晓该行为的风险,仍过于自信,放弃采取其他更安全的方式下车,造成跌伤,可以认定其对自己的损伤存在重大过失,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受伤前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与我们从事的雇佣活动已经终结,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重大过失及第三人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某述称,一、我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规定符合我与被告之间用工的实际情况,我长期在被告单位工作,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单位也有长期用人的意图,从有关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出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该由单位也就是被告承担责任。二、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那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只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具体回到本案的事实,首先,原告不应该站在传送带上,传送带是运送粮食的,不允许人站在上面,这是基本的安全常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预见到站在上面会有危险。其次,装车后原告可以借助车辆的边缘回到地面,完全不需要借助传送带下落。我与原告一直在一起工作,原告之前也没有上过传送带,至于当日原告为什么在传送带上,事后原告解释当时是因为太累了,所以想在上面休息一下。在装车后,我已经将传送带迤(拖)离了货车三米远之后才再次启动的,但在拖拽的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醒我,他在上面,所以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很大过错,如果原告自己严格遵守安全常识,及时提醒我他还在传动带上,那事故就不会发生,由此可见原告的疏忽大意才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虽然是我操作失误导致传送带重新启动,但是传送上升键和降落键距离很近,而且位置较低,不在视线范围内,平时工作人员也是靠感觉搬动按键,按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重大过失”是一种严重的疏忽,即缺乏普通人本应具有的最起码的勤谨注意。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是否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由于我无法预见传送带上有人站立,也没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充其量就是一般过失,构不成重大过失,我不应承担责任。再者,由于传送带上本不允许站人,所以我根本不能预见上面会有人,而且事故发生在密封性很强的仓库内,光线很弱,根本看不清传送带上面会有人,事发当日,被告已经连续安排我加班七、八日,每日早上六点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夜里12点左右,我已处于极度疲劳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工作,自然不能过分苛求我的注意义务。综上,无论是从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发,还是从我的过失程度出发,我都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方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字(2016)第53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笔录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页,被告答辩中自认杨某某与绍斌粮油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五页证实原告在此次雇佣活动中受到了损伤,仲裁笔录中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安全存在责任,因其未履行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还证明杨某某受伤时从事仓储行业,应依据仓储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对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有异议,我们认为雇佣的工作已经结束。”第三人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应该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证据A3.住院病例5份,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花费明细(包括外购药),内容为“病案1、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姓名杨某某,入院时间2016年10月28日,出院时间2016年11月18日,住院21天,门诊诊断:脑出血,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头外伤,其他诊断: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额硬膜下出血、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脑疝、多发脑梗死,出院医嘱: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病例2、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姓名杨某某,入院时间2016年11月28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5日,住院48天,门诊诊断:头外伤术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头外伤,其他诊断: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右额硬膜下出血、右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017年01月03日医嘱为:‘我科病人李洪军,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8日在我科住院期间因药品短缺自行购药用于治疗明细如下:尼莫同片每天4次,口服,枸橼酸莫沙必利分散片一次一片,一天三次,德巴金口服液18ML一日二次,口服,护肝片2片,一日三次,B族维生素,每日一片,白蛋白,哈医大一院赵立卫(印章)。’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病案3、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姓名杨某某,入院时间2017年1月5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14日,住院9天,门诊诊断:脑积水,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其他诊断:右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病案4、哈医大一院住院病案,姓名杨某某,入院时间2017年1月15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20日,住院5天,门诊诊断:脑积水,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积水,其他诊断: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随诊。病案5、方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姓名杨某某,入院时间2017年01月20日,出院时间2017年02月16日,住院27天,门诊诊断:脑积水术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颅脑损伤术后,其他诊断:脑积水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用药明细1、姓名杨某某,入院日期2016年10月28日,出院日期2016年11月18日,住院天数21,共计金额144,644.40元;用药明细2、姓名杨某某,入院日期2016年11月18日,出院日期2017年01月05日,住院天数48,共计金额80,041.69元;用药明细3、姓名杨某某,入院日期2017年01月05日,出院日期2017年01月14日,住院天数9,共计金额35,398.30元;用药明细4、姓名杨某某,入院日期2017年01月15日,出院日期2017年01月20日,住院天数5,共计金额7,413.28元。用药明细5、姓名杨某某,住院天数27,共计金额5,729.00元。用药明细6、姓名杨某某,共计金额1,569.00元。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门诊)票据5张,其中哈医大一院4张,计医疗费267,497.67元、方某某人民医院1张,计1,569.50元,方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叁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杨某某实际住院医药费5,729.00元,核算实际补偿金额2,997.90元,未核算2,731.10元);哈尔滨林诚大药房购‘人血白蛋白’药发票3张,计2,440.00元;哈尔滨林诚大药房购‘上海蛋白’药收款票据8张,计9,760.00元;林诚大药房信誉卡8张,品名‘人血白蛋白(上海莱士)’金额9,760.00元;哈尔滨五洲药房有限合公司信誉卡3张,品名‘白蛋白’、‘护肝片’、‘德巴金’,‘尼莫同’,金额657.00元;药店信誉卡55张、收款票2张、付货票1张,金额6,536.70元;医疗器械经销单位收据3张,金额1,830.00元;购物(食品)单22张,金额448.80元;购物单2张,金额216.00元;哈尔滨市香坊区康保保健按摩室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患者李洪军康复按摩治疗费用壹仟柒佰元整,康复师:赵会玲,联系电话:13654585144,哈尔滨市香坊区康保保健按摩室(公章)。’”拟证明:杨某某治疗共花费307,246.87元,住院111天的事实(其中包括因营养费用太高,购买的流食给原告注射)。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票据及外出采购的药物无正式发票,虽然有医嘱,也应该有正式发票,否则无法证实所购药品的真实性。对于食品部分,由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一项,其中应该包含食品部分了,否则重复计算。”
证据A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内容为“被鉴定人杨某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伤后满贰年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误工至评残日。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评残日。4、支持伤后营养至评残日。5、支持颅骨缺失手术修补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额度计算。6、支持伤后康复治疗贰年,匡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拟证明:杨某某因伤评定伤后两年复查再评定伤残等级、误工至评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至评残日、伤后营养至评残日、颅骨缺失手术修补治疗约叁万元、康复治疗二年,约需七万元。鉴定花去费用4,456.50元。以此鉴定结论,给付继续治疗费3万元、康复费7万元,要求按两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所鉴定的项目1、2、3、4、无异议,对5、6项有异议,应该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第三人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证据A5.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四肢中有三肢不好使。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身体状况。”第三人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绍斌粮油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1.证人闫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出事当天12点,何某、杨某某、陈某和我装车,当时装完车,为了关车门,把传送带往后拽,我往前走,输送机向后拽了2米多远。当时杨某某在输送机上坐着,他就掉下来了,是陈某按的按钮。当时的过程是连续的。杨某某一天的工资按计件算钱,装一吨给一吨钱。”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在旁边站着,不是走到车旁边的。”
证据B2.证人何某到庭作证,证实内容为:“去年10月还是11月28日,在绍斌米厂装完车的时候,我们三个马上把车往后拽的2-3米远后,装完车到拽传送带间隔有2、3分钟,这时不需要启动传送带了,陈某启动的传送带,他一合开关,杨某某就掉下来了,杨某某从传送带掉下来时,已经完成工作了。”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对于证言,首先拖送传送带的时间间隔2-3分钟,而不是连续的,按道理来说不应该有人,再次启动传送有必要的,只是按错方向了。”
陈某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C1.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6年12月10日,人民币:壹万元整,上款系:用于杨某某伤病治疗款,¥10000.00元,收款人:陈玉红(签名、手印)。”拟证明:原告伤后第三人给付原告10,000.00元的费用。原告及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原告虽然提起诉讼,但不是对仲裁裁决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而是对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提起的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但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其他证实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证实内容部分持有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该证据中原告举示的外购药部分的证据,对有医嘱并且为正式票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医嘱但无正式票据及无医嘱又无正式票据的证据证实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原告举示的购买医疗器械及进行康复所花费用,因无医嘱及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原告举示的购买食品(包括因营养费用太高,为原告购买的流食给原告注射),无医嘱和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购物单2张计金额216.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证实内容部分持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第5项、第6项有异议,因该二项属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5证实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2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且该证言内容与被告举示的证据B1证实内容并不一致,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2证实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何某、闫某某、陈某在被告的厂子里使用传送带装运大米,装完车时,为了关车门,何某、陈某把传送带往后拽,闫某某往前走,输送机向后拽了2米多远。当时杨某某在传送带上坐着,陈某按动传送带的按钮,但传送带向上运行,致原告从传送带上端掉下受伤,原告伤后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3、右额硬膜下出血;4、右额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枕骨骨折;7、脑疝;8、多发脑梗死。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44,644.40元,另外按医嘱外购药花费2,44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被哈医大一院诊断为:1、头外伤术后;2、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3、右额硬膜下出血;4、右额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枕骨骨折。至2017年01月05日,住院48天,花医疗费80,041.69元;原告于2017年01月05日被哈医大一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2、右侧颅骨缺损;至2017年01月14日,住院9天,花医疗费35,398.30元;原告于2017年01月15日被哈医大一院诊断为:1、脑积水;2、颅骨缺损。至2017年1月20日,住院5天,花医疗费7,413.28元。原告于2017年01月20日被方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积水术后;2、颅脑损伤术后。至2017年02月16日,住院27天,花医疗费计7,298.50元(方某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实际补偿金额2,997.90元),原告向方某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以认定工伤,2016年12月30日方某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1、被鉴定人杨某某伤后满贰年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误工至评残日。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评残日。4、支持伤后营养至评残日。5、支持颅骨缺失手术修补治疗,匡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额度计算。6、支持伤后康复治疗贰年,匡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原告伤后被告绍斌粮油公司为原告垫付24.25万元,第三人陈某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予以追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29,274.21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为429,274.21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30,7246.87元;2、误工费:2年×按2016年仓储行业平均工资44,654.00元/年=89,308.00元;3护理费:(住院111天×2人+(365×2年-111天))×137.74元/天=115,839.34元;4、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11天×100元/天=11,100.00元,5、营养费:二年365天×2×50元/天=36,500.00元;6、颅骨缺失手术费:30,000.00元;7、继续康复治疗费:70,000.00元;8、鉴定费用4,280.00元;9、交通费:5,000.00元,以上合计为669,274.21元,扣除被告绍斌粮油公司已垫付24万元,要求赔偿429,274.2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必须是第三人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原告损害,才是第三人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第三人在装车行为完成后,在传送带上有人的情况下,仍按动传送带的按钮,其行为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也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第三人的行为使传送带向上方运转,致使原告受伤,第三人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传送带只是运送货物,上面不允许坐人,但其仍坐在传送带上,致使其受伤,原告对此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雇主,在使用传送带装运大米过程中,应安排受过专业培训人员对传送带的使用,其对原告和第三人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也对第三人的行为疏于管理,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重大过失及第三人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述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应为110天,而不是111天;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绍斌粮油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74,2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110天×100.00元/天)、误工费89,308.00元(2年×44,654.00元/年)、护理费115,701.37元(2年×50,275.00元/年+110天×50,275.00元/年×365天)、营养费36,500.00元(365天×2年×50/天)、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康复治疗费70,000.00元,共计626,747.64元的30%计188,024.29元(已垫付242,500.00元);第三人陈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626,747.64元的40%计250,699.05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还应赔偿240,699.05元;原告杨某某自负损失626,747.64元的30%计188,024.2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39.00元,鉴定费用4,45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357.34元,由第三人陈某负担6,8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书记员: 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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