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利(系杨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曾宪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给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张某某、曾宪宝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某承包南山丰源腐殖酸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杨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杨某某与孙某某一起结算运费票据,15天结算一次。回款后归还杨某某垫付的资金100,000.00元。资金周转期为一个月,按合同签订的日期计算,到一个月止。到期后孙某某如超期归还每天按100.00元支付利息。张某某、曾宪宝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孙某某未通知杨某某,私自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扣留,一直未偿还杨某某欠款。曾宪宝辩称,曾宪宝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孙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合同书一份。曾宪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孙某某、张某某、曾宪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某承包南山丰源腐殖酸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杨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杨某某与孙某某一起结算运费票据,15天结算一次。回款后归还杨某某垫付的资金100,000.00元。资金周转期为一个月,按合同签订的日期计算,到一个月止。到期后孙某某如超期归还每天按100.00元支付利息。张某某、曾宪宝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后孙某某未通知杨某某,私自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款扣留,一直未偿还杨某某的欠款。杨某某与张某某在担保期间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同时撤回了对曾宪宝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曾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利、被告曾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某未能偿还杨某某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某某撤回对曾宪宝的诉讼请求及在担保期间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故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张某某代孙某某向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故张某某在50,000.00元内享有向孙某某追偿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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