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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白怀东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杨友全发生事故造成杨友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杨友全电动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应负70%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之前与三者杨友全亲属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三者各项损失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中的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5826.17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4078.32元。鉴定费、尸检费、协助验尸费等75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70%,即52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原告电动车损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56349.31元,并另赔偿鉴定费、尸检费、协助验尸费5250元,合计26159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负担5021。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杨友全发生事故造成杨友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杨友全电动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应负70%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之前与三者杨友全亲属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三者各项损失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中的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05826.17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4078.32元。鉴定费、尸检费、协助验尸费等75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及损失程度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70%,即52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原告电动车损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256349.31元,并另赔偿鉴定费、尸检费、协助验尸费5250元,合计26159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929元,由被告负担5021。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21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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