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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闫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公司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委托代理人:赵帅,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潮、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闫某某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5184.2元(含被告闫某某垫付4044.29元)、鉴定费440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2天计算,共计16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误工190天(自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计算,共主张14566元,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664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交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误工时间确定为152天(住院32天+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5690.21元(13664元/年÷365天×1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护理90天计算,共主张7500元,计算标准、护理天数均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及其入院、出院、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8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690.21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6398.21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11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4044.29元,被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43538.12元(66398.21元+81184.2元-4044.29元),应向被告闫某某支付4044.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35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闫某某支付被告闫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4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闫某某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5184.2元(含被告闫某某垫付4044.29元)、鉴定费4400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2天计算,共计16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误工190天(自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计算,共主张14566元,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664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交持续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误工时间确定为152天(住院32天+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5690.21元(13664元/年÷365天×1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护理90天计算,共主张7500元,计算标准、护理天数均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诊医院距离及其入院、出院、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该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582.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690.21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6398.21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118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4044.29元,被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43538.12元(66398.21元+81184.2元-4044.29元),应向被告闫某某支付4044.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35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闫某某支付被告闫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4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审判长:任玉庆
审判员:王伟珂
审判员:张宗杰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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