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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洪某
周庆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工人。(系原告所在羊二庄镇大寺村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107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自认,证明原告杨洪某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8时14分,原告杨洪某驾驶冀J×××××号车沿新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07国道20KM+55M处时,与李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长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杨洪某、李长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洪某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杨洪某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洪某已垫付赔偿对方死者李长明亲属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118822元,因事故发生时对方死者李长明所驾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20%至30%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对原告杨洪某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部分,以75%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杨洪某已垫付的各项损89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杨洪某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洪某所垫付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209117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的自认,证明原告杨洪某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9月29日8时14分,原告杨洪某驾驶冀J×××××号车沿新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07国道20KM+55M处时,与李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长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杨洪某、李长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洪某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可适用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杨洪某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洪某已垫付赔偿对方死者李长明亲属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118822元,因事故发生时对方死者李长明所驾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20%至30%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对原告杨洪某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部分,以75%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杨洪某已垫付的各项损89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杨洪某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洪某所垫付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209117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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