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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庞某全、庞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庞某全
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庞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全,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辁,男。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庞某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庞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我诉讼的被告不是庞某全,而是庞辁,从我起诉到接到判决,从未向法院提出变更主体,原审判决内容与我诉讼请求无关联。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陈述称,现在我知道为借款人杜海峰担保的人是庞某全,而不是庞辁,是我起诉的主体错误,我愿意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期间起诉的被告主体姓名有误,个人信息不详,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应受理,但鉴于杨某某已知晓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将案件发回重审后由杨某某更正被告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给上诉人杨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期间起诉的被告主体姓名有误,个人信息不详,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不应受理,但鉴于杨某某已知晓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将案件发回重审后由杨某某更正被告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给上诉人杨某某。

审判长: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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