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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龙铁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警,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铁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龙铁骡之女婿,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铁骡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18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监利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民警。2017年5月7日上午8时许,容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步行街明珠宾馆旁边有人打架,要求处理。接到报警后,容城派出所指派原告带领协警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龙铁骡、龙铁平两兄弟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而争吵。原告正在现场劝说、调解时,龙铁骡突然进入龙铁平家中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原告为防止龙铁骡伤及无辜,立即与其他协警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原告遭被告龙铁骡所持菜刀划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双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龙铁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是去讨债,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的意图,是不小心误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送到县人民医院,县医院说可以处理,但原告要转院到协和医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能全部认可,且因为此事,将被告拘留了20多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与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3、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在住院治疗,应不会发生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与被告龙铁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被告龙铁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龙铁骡持刀划伤原告杨某,侵害了原告杨某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龙铁骡应依法赔偿造成原告杨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60.53元;2、误工费1884.60元(68788元/365天×10天);3、护理费895.20元(32677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9340.33元,应由被告龙铁骡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龙铁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被告不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的意图,是不小心误伤了原告的答辩意见,因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情形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责任的认定和责任大小都没有影响。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过失的程度,才对责任构成和责任大小有影响。例如,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受害人过失一般只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原告杨某在受到损害时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而被告龙铁骡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责任的认定和责任大小都没有影响,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的“……原告利用职权,把被告关了20多天,我们现在不同意赔偿”的辩论意见,因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是否被关押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达不到严重程度,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宿费,因其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铁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9340.3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元,被告龙铁骡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纲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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