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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5%加收违约金,借款由张俊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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