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吕春雷
王某某
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张永昌
王某某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永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永昌、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被告张永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用其坐落于向阳区佳大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6023393号楼房做抵押担保,2016年8月之后被告王某某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要欠款并要求张永昌、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三人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某某、张永昌辩称,被告张永昌向原告杨某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昌与原告杨某重新确认债权债务。
把300000元分别形成了3种借款形式。
第一种是一笔借款50000元借据,借款人为被告张永昌;第二种是以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张永昌为担保人,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提供房照担保;第三种以原告杨某与李俊(被告张永昌之妻)达成地下车位转让合同。
就本案而言,150000元实际借款人为张永昌,之所以王某某为借款人,张永昌为担保人,主要是王某某父亲王某某提供的房照作为担保。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永昌系多年的好朋友,张永昌经营汽车销售生意,由于经营流动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
这样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而王某某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工作,是个普通的上班族,她本身有工资,没有做任何生意,不需要借大量资金,而且王某某与杨某根本就互不相识,只是在签订借据时见过一面。
在这笔150000元借据中,没有标明借款利率,实际上利息已经按月息5分利给付至2016年8月12日。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借据、抵押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张永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被告张永昌举示的工商银行三张转款凭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永昌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张永昌按月利率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三笔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本案涉及其中的15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张永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关系中起到担保偿还借款的作用,实为担保人。
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房照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的问题,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且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事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亦未生效,被告王某某不应就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张永昌虽按月利率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但双方就已给付的利息并无异议,被告张永昌亦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的诉求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永昌、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分三笔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本案涉及其中的15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张永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关系中起到担保偿还借款的作用,实为担保人。
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房照做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的问题,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且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抵押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事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亦未生效,被告王某某不应就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张永昌虽按月利率5%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但双方就已给付的利息并无异议,被告张永昌亦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的诉求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永昌、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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