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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7-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00000016116。
法定代表人:赵宝瑞,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4252.179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全部违约金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时赠送20000元电器折抵费及装修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559.95元;6、判令诉讼费用等实现权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廊坊市××税务乡××村新新小镇第9幢4单元2层204号房,购房金额为31199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编号:20090817056。2、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有效,自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截至目前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6年7月7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4252.179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6年7月7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9号楼购房补偿协议》,是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9号楼购房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委托人支付上述30000元装修现金以及20000元电器费二者共计50000元整。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故起诉。
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售楼员陈国明共同签收了房屋交费通知单,内容为:代收费用及燃气炉合计28080元,交款金额为20000元。附有备注:1、交房时返叁万元现金;2、交房时赠送贰万元电器费折抵配套费。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9081705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首付款62990元,余款249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该比率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2009年8月21日,原告交付首付款6299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两份《9号楼购房补充协议》,第一份约定:3、甲方(被告)在交房后,乙方(原告)入住时,一次性赠送乙方贰万电器。备注:应客户要求将贰万元电器费用折抵壹万柒仟元配套费。第二份约定:3、甲方(被告)在交房后,乙方(原告)入住时,如乙方(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则甲方(被告)一次性赠送乙方(原告)叁万装修现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在房管局备案,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电器费以及30000元装修款。配套费和燃气炉两项费用共计28080元,被告最终确认收取20000元,因为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我方亦未交配套费,备注里的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所写,我方予以认可;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交房,应给付原告94252.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5条,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给付原告1559.95元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交费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9号楼购房补充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9号楼购房补充协议》等证据,该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收据、银行还款流水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交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2)项,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已构成明显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根据交费通知单及《9号楼购房补充协议》备注内容可知,配套费17080元,燃气炉11000元/户,而2009年10月16日备注显示:应客户要求将贰万元电器费用折抵壹万柒仟元配套费。故原告杨某还应向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费用为配套费80元,燃气炉11000元,以上共计11080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交房时被告返原告叁万元现金,故作相应扣减后,交房时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89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新新小镇第9幢4单元2层204号交付原告杨某,并于交房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杨某办理涉案房屋相关过户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逾期交房损失计算方法为:以31199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1559.9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1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华
人民陪审员 付永久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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