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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巿深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易仁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天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环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珍,被告大都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但未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补充协议第五条(5)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在产权转移登记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购房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并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2月7日提交了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资料、缴纳了办证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违约事实成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380.8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都天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由买受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此可见,出卖人只要在买受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使用权登记时,能够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证明,即可认定出卖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在产权转移登记后9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甲方按照购房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就办证事宜,答辩人已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了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
2014年5月14日完成了初始登记,2014年7月3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受理了原告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2014年7月9日完成所购房屋的转移登记,只是因为宜昌市地方税务局伍家分局的原因,不能及时完成房屋个人契税的缴税手续,故不能及时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
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未构成违约,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即使认为答辩人违约,本案原告并不存在损失,且本案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4倍,依法应当减少。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大都天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客观上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大都天某公司主张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大都天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执行,应视为对合同第十五条中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予以了变更,即变更为因大都天某公司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在产权转移登记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大都天某公司按照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以房屋在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告能否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判断标准和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
原告的产权转移登记之日为2014年7月9日,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8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止。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大都天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且原告亦未就其因逾期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上浮30%予以计算。
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423384元实际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3384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大都天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客观上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大都天某公司主张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大都天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执行,应视为对合同第十五条中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予以了变更,即变更为因大都天某公司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在产权转移登记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大都天某公司按照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以房屋在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告能否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判断标准和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
原告的产权转移登记之日为2014年7月9日,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8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止。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大都天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且原告亦未就其因逾期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上浮30%予以计算。
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423384元实际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23384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向原告杨某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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