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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男,1988年5月22日,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杨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8年1月15日,原告驾驶黑A×××××号沃尔沃轿车行至龙凤区卧里屯化安路英勇路口南50米与树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71950元,支付鉴定费276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13488元。现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原告杨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大树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黑A×××××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限额1134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黑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鉴定报告一份,车辆鉴定费发票,劳务拆解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委托,经鉴定原告的残损总额为71950元。鉴定费2760元,劳务费拆解费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并未参加拆解,对于拆解的合理性不认可,而且在鉴定报告中体现:钣金工时一栏,前照灯,前机盖的工时费应包含拆解费;原告依据车损险向我公司理赔,车损险只包含车辆损失的直接费用,不包含间接费用。鉴定报告中仅体现损失金额为71950元,并未体现残值价格。部分损失的配件没有照片,无法确定是否损坏:共有60个配件,只有24张照片,前风挡未见损失,右后门里板(车辆正前方撞击,右后门里板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照片中转向机的损伤应为陈旧性损伤。整体的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及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
告保险金7195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2760元、
拆解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刘铁军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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