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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小光
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市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杨小光(原告父亲),男,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彬,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晓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黑龙江鼎盛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光、范秀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售合同及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商铺系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被告仅享有该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预售合同中,写明被告经批准取得该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70年。协议中所述“经营使用产权”,系模糊概念,法律中未有明确含义。但结合全文条款可以推定,原告知晓其所购买的商铺为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中对商铺的约定为对使用权的约定而非所有权,故被告转让的应为商铺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售合同及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商铺系地下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被告仅享有该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COCOPARK景观式时尚购物公园商铺预售合同中,写明被告经批准取得该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70年。协议中所述“经营使用产权”,系模糊概念,法律中未有明确含义。但结合全文条款可以推定,原告知晓其所购买的商铺为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中对商铺的约定为对使用权的约定而非所有权,故被告转让的应为商铺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孙瑞琪
审判员:牛洁
审判员:成诚

书记员:田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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