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企业代码66106610-3。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冀55236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91天,共花去医疗费35657.91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按住院治疗91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为90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在沧州市新华区欢乐家食品批发部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为90天至120天,本院酌定为105天,原告误工费计算:3400元÷30天×105天=11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赵广冰和弟弟杨浩护理。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住院为91天,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均按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90天=10847元。鉴定费6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给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天数91天,交通费每天不足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及自行车损失60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07.91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1107.91元由被告陈某支付,由于被告陈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此陈某应再向原告支付11107.91,其余损失共计24847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4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1110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9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冀55236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91天,共花去医疗费35657.91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按住院治疗91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为90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某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某在沧州市新华区欢乐家食品批发部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为90天至120天,本院酌定为105天,原告误工费计算:3400元÷30天×105天=11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赵广冰和弟弟杨浩护理。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住院为91天,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均按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90天=10847元。鉴定费6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给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天数91天,交通费每天不足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及自行车损失60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07.91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1107.91元由被告陈某支付,由于被告陈某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此陈某应再向原告支付11107.91,其余损失共计24847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损失34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1110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9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32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