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应城市腾飞房产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成。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杨某与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理处签订一份《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2012年1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杨某将永乐街河码头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8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原告杨某将永乐小区一切事宜全权委托被告王某某办理,双方在该委托书签上个人的姓名,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杨某在其持有的委托书上加盖应城市腾飞房产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关于被告王某某撬坏原告杨某出售给代昕的10套门锁损失的争议问题,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认定代昕虽然与杨某签订了长江埠永乐小区的10份10套房屋买卖合同,但杨某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其房屋产权关系不明和被损坏的门锁损失无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为由,遂判决驳回了代昕的诉讼请求。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鄂09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某将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永乐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建,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杨某又将涉及该工程一切事宜全权委托被告王某某办理,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现原告杨某作为委托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委托合同系被告王某某与应城市腾飞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而非原告杨某,原告杨某非委托合同签订主体,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持有的委托合同上面应城市腾飞房产置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原告杨某应其要求加盖的,因该公司系原告杨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杨某持有的委托合同仅有原被告双方的个人签名,且先前《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委托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原告杨某和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的起诉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在委托期间所卖出的房屋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杨某未能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且被告王某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杨某作为发包方至今未与其结算,被告王某某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质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杨某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撬坏原告卖给代昕的10套门锁损失1万元,因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项争议作出裁决,且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某再次提出该项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9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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