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48,200元、评估费2,440元(两项合计5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驾驶其名下号牌为沪H1XXXX奔驰牌轿车发生两车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原告与案外人自行协商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事故发生时,沪H1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维修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车辆沪H1XXXX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9,56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具体而言,双方仅对“前钢圈”等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以及“倒车镜壳”、“倒车镜护盖”、“前门上铰链”、“前门下铰链”等配件是否实际损坏等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明细表;2.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前钢圈”未达更换标准,以及“倒车镜壳”、“倒车镜护盖”、“前门上铰链”、“前门下铰链”等配件没有实际损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没有任何依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保险车辆车损为4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原告在对被告单方认定的车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同时,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2,44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5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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