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6年11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93年6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93243.6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38天+6天)=22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的标准为20元/天×90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Ⅷ级、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伤残赔偿金为11844元/年×32%×20年=75801.6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0天,参照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年×160天=12407.67元;7、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86元;8、交通费,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共生育子女四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年×5年×32%÷4人=3921.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12、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224451.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12243.61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10208.33元,其他损失2000元,因本案另一伤者杨世凤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杨世凤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31009.8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42921.7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2243.61元÷(112243.61元+31009.87元)]=7835.3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10208.33元÷(110208.33元+42921.79元)]=79167.42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35.31元+79167.42元=87002.7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90%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同时,被告张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不含法医鉴定费)的70%并扣减15%的免赔额即(112243.61元+110208.33元-87002.73元)×70%×(1-15%)=8059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02.73元+80592.28元=167595.01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165595.01元。被告张某应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为(112243.61元+110208.33元-87002.73元)×(90%-70%)+(112243.61元+110208.33元-87002.73元)×70%×15%+2000元×90%=43112.01元,已支付22700元,还应赔偿20412.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59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2.0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2元,被告张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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