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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6月16日,马俊将车辆借给朋友秦箫使用,当天17时30分许,秦箫驾驶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开越路西八里庄东时追尾周玉利驾驶的冀BXXXXX号厢货,致双方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
2016年5月1日,原告于被告处为冀BX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
马俊系冀BXXXXX号车登记所有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并将车辆送去维修,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36359元、鉴定费4090元、拖车费900元,总计141349元。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后被告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确认事故车辆在本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715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车损不同意赔偿。
对评估费、评估报告的过程及内容不认可,被告要求鉴定人对其鉴定资格及过程、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车辆定损项目或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鉴定价格予以鉴定。
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复勘并提供实际维修车辆的证据,拖车费亦不认可。
被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不提交视为被告放弃该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冀BX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俊,原告之子王琪与唐山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6年5月1日,杨某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冀B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6837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
2016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秦箫驾驶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开越路西八里庄东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周玉利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对为该事故出具证明一份。
2016年6月25日,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XX号机动车进行评估,认定更换配件金额135209元,维修项目金额1700元,扣除残值550元后,估损金额为136359元。
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4090元、拖车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事故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本事故发生在北京市之外,故免赔1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保险条款中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的标志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杨某某委托公估公司鉴定系单方行为,鉴定结论显失公平,故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复勘车辆及提供维修证据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复勘车辆及提供维修证据的申请均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存在相关程序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保险公司提供光盘及照片复印件、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履行了勘查定损义务,但仅依据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进行定损,定损结论明显缺乏合理性,且保险公司内部定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无相应的定损资格,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6359元,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扣除配件价格金额、工时费用金额的20%,扣减后损失为109527元,再扣减残值550元后,车辆损失为108977元;2.拖车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877元。
原告另主张公估费409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支出,且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估机构,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0987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特别约定处明确约定事故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本事故发生在北京市之外,故免赔1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保险条款中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的标志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未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杨某某委托公估公司鉴定系单方行为,鉴定结论显失公平,故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复勘车辆及提供维修证据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复勘车辆及提供维修证据的申请均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存在相关程序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故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保险公司提供光盘及照片复印件、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履行了勘查定损义务,但仅依据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进行定损,定损结论明显缺乏合理性,且保险公司内部定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无相应的定损资格,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6359元,结合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扣除配件价格金额、工时费用金额的20%,扣减后损失为109527元,再扣减残值550元后,车辆损失为108977元;2.拖车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877元。
原告另主张公估费4090元,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支出,且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估机构,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0987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1216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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