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胡亨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闫学文、第三人胡亨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因第三人胡亨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徐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刘世伟、被告闫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亨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学文返还不当得利46,8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闫学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我们将武汉东湖通道五标段钢筋制作安装和直螺纹机械车丝(包含套筒、扎丝、电焊条、车丝等)共计1,334.50吨,以合同价485元每吨分包给胡亨通,工程款共计647,232.50元,但胡亨通将合同中的车丝工程再次分包给闫学文,并与闫学文约定车丝的工程款为46,800元,在车丝工程完工后,我们向闫学文支付了车丝的工程款46,800元,后我们向胡亨通支付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598,000元。后胡亨通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们履行合同约定并补足剩余的工程款,经过审理后法院作出(2017)鄂011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向胡亨通支付剩余工程款49,2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闫学文的46,800元工程款应当向胡亨通主张,故我们有权要求闫学文返还重复支付的46,800元工程款。我们多次联系闫学文,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46,800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徐某某称,进场之前我不认识闫学文,是通过熊益乐介绍给胡亨通进场的,闫学文是做车丝的,我们总价485元每吨包给胡亨通,胡亨通给熊益乐是440元每吨,具体的价钱我不清楚给闫学文是多少,最后结账的时候闫学文说其与胡亨通谈的价格是3元每套,但我认为高出了市场价格,就提了个中间价格2.6元每套,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闫学文就说让我直接跟其结账,还说如果这个钱给了胡亨通,胡亨通肯定不会拿出来,所以我们就分批次跟闫学文结账了。因为当时我们也算到胡亨通在我们这里有剩余的钱,认为还有多的,加上我们付给熊益乐、闫学文的钱,胡亨通也在我这拿了10,000元,还多3,050元。闫学文说3元每套是跟我商量的不属实。
被告闫学文辩称,我是给杨某某、徐某某做工的,杨某某、徐某某起诉我的46,800元是其给我的工程工资,本来是50,000元左右的工资,但是杨某某、徐某某压了我的单价及工程量,所以只给了46,800元,但是这46,800元不完全是杨某某、徐某某给我的,其中有一部分是胡亨通给我下面代班的人马文国的,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我回去后也没有核实。46,800元中有一个工程期间的进度款20,000元,本来是杨某某、徐某某给我的,但是我没有时间去拿,是做工程钢筋部分的老板熊益乐帮我代领的,我与熊益乐是朋友关系,我们在同一个工地上共事,这个工程项目是熊益乐介绍我来做的。工程完工以后,马文国在徐某某手上拿了6,000元,当时拿的时候说这6,000元是给马文国的路费及生活费。因为这个工程是胡亨通介绍我们进去的,主要都是胡亨通与杨某某、徐某某在沟通,我们主要只是做事的,具体做决定的也是杨某某、徐某某,胡亨通与杨某某、徐某某有何利益关系,我就不清楚了。2017年春节前,我与徐某某协商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我们达成协议后,双方同意,徐某某就把工程款给我结完了,大概是过年后,徐某某就把尾款给我了,好像打到了我工商银行的卡上,大概是5,000元、6,000元左右。之后我把我跟徐某某结算的金额、单价及结果告诉了胡亨通。所以我认为这46,800元不应当由我来返还。据我所知,2017年胡亨通与杨某某、徐某某在别处有诉讼案件,就把我牵扯进去了,在胡亨通起诉杨某某、徐某某案件中我给胡亨通及杨某某、徐某某均写了证明材料,内容大概就是工程量、工程款及最后的结算。我还劝了他们双方的,本来就是朋友,不要因为一个工程上的事情就伤了和气。我本来就是做工的,工程结完了后,我就把工资结给工人了,我个人还亏了费用。杨某某、徐某某要求我返还款项肯定是不可能的,我做事情,只认杨某某、徐某某是老板,而且平时拿生活费和工程进度款都是找杨某某、徐某某拿的,工程完工以后,工人的路费也是找杨某某、徐某某拿的,包括最后工程款结算也是跟杨某某、徐某某之间结算的。工程完工以后我与杨某某、徐某某结算的时候,工程款及进度款都比之前约定的数额要少,其中还有工程的罚款。而且项目结算完后,我的工人没有再找杨某某、徐某某要过工资,我们只要我们做工份内的工资。我与杨某某、徐某某结算的时间要比其与胡亨通结算的时间要早,如果说认为我的款项涵盖在胡亨通的款项当中,应当予以扣除,但没有扣除。我们作为工人,杨某某、徐某某作为我的老板,给我的结算天经地义,而且实际支付的款项比预计的都要少,我也没说什么。这是我与杨某某、徐某某协商一致的,而且后期款项是杨某某、徐某某打到我的账上的,这说明我的款项结算完毕,我不存在不当得利。
第三人胡亨通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徐某某持有《劳务分包合同书》载明,杨某某(甲方),胡亨通(乙方),工程简称为东湖通道中建三局东湖通道第五标段,工作范围为中建三局所属东湖通道第五标段钢筋工劳务服务,工作内容为所属区域钢筋工的制作、绑扎套筒的安装和钢筋车丝、电焊等作业内容,乙方自带机械机具设备,分包价格为以图纸、料表为依据,遵照国家相关的规范规定,以钢筋的理论重量(含套筒、扎丝、电焊条)485元吨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第二个月按每人每月1,500元发放生活费,第二个月起按月进度60%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一个星期内完成结算,甲方付给乙方总人工费90%,尾款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处杨某某签名,乙方处胡亨通签名。
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胡亨通与杨某某、徐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第1801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01民终字第47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鄂011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亨通支付工程款49,232.50元及利息,徐某某负连带责任。该判决还载明:杨某某、徐某某主张的“向闫学文按套支付了工程款46,800元”,是否应当抵扣欠付胡亨通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杨某某、徐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闫学文、马文国完成的工程量系合同1(即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书》)项下的工程量,另一方面,胡亨通陈述马文国系其雇请人员,已支付10,000余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杨某某、徐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后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01民终52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徐某某陈述一审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闫学文出具《证明》载明:东湖通道车丝壹万捌仟套,已付现金肆万陆仟捌佰元(原约定3元套,按2.6元套结算的)。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杨某某、徐某某、闫学文均陈述闫学文实际从事了钢筋车丝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2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杨某某、徐某某以其已向胡亨通支付钢筋车丝项目劳务费为由,主张闫学文返还其支付的劳务费46,800元,而从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杨某某、徐某某向胡亨通支付的劳务费所对应的工程量即系闫学文领取的劳务费对应的工程量,且从常理上来说,杨某某、徐某某与胡亨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后,胡亨通所做的工程量、劳务费应由杨某某、徐某某直接结算、支付,而闫学文收到的劳务费46,800元系杨某某、徐某某支付,杨某某、徐某某即使要将给付胡亨通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闫学文,也应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后支付,但杨某某、徐某某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阐述,现杨某某、徐某某又以不当得利要求闫学文返还收到的劳务费,而杨某某、徐某某是认可闫学文实际从事了钢筋车丝工作的,闫学文收取劳务费不属不当利益,故对杨某某、徐某某要求闫学文返还不当得利46,8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朱莉华
人民陪审员 袁静
书记员: 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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