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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制管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发放工资。因被告迟延发放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即离职,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离职证明、支付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3月1日、2012年3月22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约定每月按200工时核算基本工资,超出200工时部分计为加班工时。原、被告双方后于2017年1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完全部年休假。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自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部分时间段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予以报销,但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2017)第378号裁决,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810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保;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审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经劳动仲裁后,被告对原告自2017年7月1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已补发,拖欠工资的情形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双方因迟延发放工资而发生争议,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离职,客观上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虽然原告没有过错,但被告扣发原告10月份的工资明显不妥。为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原告10月份的工资应按实际工作日参照平均工资核发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其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法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休年休假,应推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审依法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待遇(原告应休年休假确定为1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及时主张。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聘用合同》足以证明因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其应获得加班费,但因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社保档案按一人一卡统一管理。原告已按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社保体系,其社保档案在原告户藉所在地。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保档案。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社保档案等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558.93元(4,798元/30天×16天);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4,411.95元(4,798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四、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67元(4,798元/月×16.5个月);五、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06,71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一年的未体年休假工资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年休假工资不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年休假工资地是工资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使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08年起上诉人就已知道其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一直不要求享受,一审法院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一直知道自己享有年休假的权利而不及时主张,属于认定错误。从2008年上诉人可依法享受年休假开始至上诉人2018年10月离职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上诉人休过年休假或者支付过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享受年休假且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一直持续到2018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违法行为一直未间断,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后开始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用,法院不予审理属于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补缴社保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根据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保或赔偿的请求依法也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加班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不受时效的限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加班费也是工资,属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工资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要在自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内提出即可。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关于工资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自行离职,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扣除工资的做法合理。2.原审关于杨某某未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仲裁结果正确。二审期间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4日承诺自己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以后,不会就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问题向公司提出要求,也不会通过政府、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机关实施对公司不利的行为。上诉人杨某某对该证据的意见是承诺书系自己所签,证据真实,但系公司要求其签字,否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报销部分已缴纳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及承诺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定履行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2012年3月22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按200工时核算基本工资,超出200工时部分计为加班工时”。杨某某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2079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862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攀;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但年休假工资与普通工资有所不同,首先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其中一倍为工资,另外两倍为福利待遇,而劳动报酬本质为劳动所得,并非惩罚或者福利所得;其次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给付时限。因此,年休假工资与劳动报酬不能等同,不能适用特殊时效,应当适用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十年的时间里,杨某某对年休假工资毫不知情不符合一般常理,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杨某某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杨某某在上诉中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计算。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3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规定中可以支持劳动者要求赔偿保险损失的前提是因政策性原因或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无法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并未向法院说明其不能补缴的原因以及提交不能补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应由行政机构予以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加班费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适用特殊时效,不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工单位追偿加班工资,或者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追偿。杨某某在2007年3月1日和2011年3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在合同中是按每月200小时计算基本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每月200小时工时明显超过每周44小时,超出24小时按加班工资计算。杨某某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2079元,计算公式为2079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12个月×150%=5161元,加班工资为5161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3862元,计算公式为3862÷21.75天÷8小时×24小时×12个月×150%=9588元。两项共计14,749元。四、关于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年休假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自行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杨某某赔偿损失、扣发工资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杨某某工作期间是否年休,应当记录和安排,考勤表等证据应由公司保存,杨某某是否年休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已休年休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拖欠工资和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杨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558.93元(4,798元/30天×16天);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4,411.95元(4,798元/月÷21.75天/月×10天×200%);四、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167元(4,798元/月×16.5个月);五、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杨某某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580元(1,225元/月×70%×24个月);二、撤销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加班费14,749元;四、驳回杨某某对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121,4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诉讼费20元均由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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