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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严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其云
王某
严阳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其云。
被告王某。
被告严阳某(王某之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严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其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某与我口头约定向我借款80万元,月息为3%,并承诺尽快还款。
原告当天将80万元出借给王某,王某于次日出具了借条。
此后,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11月17日在条据上签字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
被告严阳某系王某妻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2.06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的利息是口头约定,实际并未执行。
严阳某对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严阳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1、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杨某某以转账方式实际向王某提供借款78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本金为780000元。
被告王某在借条中载明每月利息为24000元,可以推定其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
因王某、严阳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因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1400元,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限定的利率,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未执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严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由被告王某、严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1、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杨某某以转账方式实际向王某提供借款78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本金为780000元。
被告王某在借条中载明每月利息为24000元,可以推定其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
因王某、严阳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因二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1400元,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限定的利率,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未执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严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由被告王某、严阳某负担。

审判长:向丽丽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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