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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王某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林某某、王某、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的
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宜昌宝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号滨江新天地2-1103室。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林某某、王某、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宝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22号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王某、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宜昌宝佳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佳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杨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85-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被告林某某、王某、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冉彦国,被告宜昌宝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保证担保等法律关系。
一、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林某某500万元,林某某已偿还150万元,尚欠350万元,林某某应当偿还杨某某350万元。杨某某诉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林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并未举证证明杨某某与林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林某某所负杨某某之债务,按林某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提出的林某某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王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在林某某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并加盖公章,又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写明该笔借款“实为我公司所用,我公司愿意与林某某一起向杨某某偿还这笔借款”,即,该《承诺书》表明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与林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宜昌宝佳利公司在林某某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并加盖公章,表明宜昌宝佳利公司是林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宜昌宝佳利公司签字担保处未书写日期,因签字担保直接书写于《借条》上,推定签字担保的日期为《借条》出具日期,即2014年7月2日。杨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从证据《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看,并没有也不能推断出宜昌宝佳利公司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承诺,杨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宜昌宝佳利公司的保证期间属于“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林某某与杨某某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9月2日,杨某某应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1日前)要求宜昌宝佳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之诉,超过保证期间。杨某某诉请宜昌宝佳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80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保证担保等法律关系。
一、原告杨某某借给被告林某某500万元,林某某已偿还150万元,尚欠350万元,林某某应当偿还杨某某350万元。杨某某诉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林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并未举证证明杨某某与林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林某某所负杨某某之债务,按林某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提出的林某某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王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在林某某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并加盖公章,又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承诺书》写明该笔借款“实为我公司所用,我公司愿意与林某某一起向杨某某偿还这笔借款”,即,该《承诺书》表明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与林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宜昌宝佳利公司在林某某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人”并加盖公章,表明宜昌宝佳利公司是林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宜昌宝佳利公司签字担保处未书写日期,因签字担保直接书写于《借条》上,推定签字担保的日期为《借条》出具日期,即2014年7月2日。杨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从证据《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看,并没有也不能推断出宜昌宝佳利公司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承诺,杨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宜昌宝佳利公司的保证期间属于“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林某某与杨某某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9月2日,杨某某应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1日前)要求宜昌宝佳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本案之诉,超过保证期间。杨某某诉请宜昌宝佳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80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许建江
审判员:李西柏
审判员:邹道金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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