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某
刘桂(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杨万年
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泽某,女,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万年,女,生于1969年5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泽某与被告杨万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杨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某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
2016年6月10日,原告发现承包责任田中的桂花树和柚子树被砍,因被告与原告在前一天发生矛盾时扬言报复,便推定系被告所砍,于是原告砍了被告的桃树、柚子树各一棵,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万年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697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万年辩称: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误以为被告砍了原告的树,并因此砍了被告的树,原告激化了矛盾。
先骂人和动手打人的是原告,被告没有动手,原告争执中抱住被告,被告挣扎时原告倒地,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经过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关系。
因双方责任田相邻,原告以被告种植的茶树越界为由,将被告的茶树砍断。
被告发现茶树被砍后将原告的桂花树和柚子树砍断。
2016年6月10日,原告又将被告的一棵柚子树、一棵柑橘树、两棵桂花树砍断。
被告得知后,持镰刀去砍原告的树,原告在阻拦被告过程中用竹竿打被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倒地。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机构诊断病情为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颞顶部陈旧性脑梗塞,出院时,建议休息半个月。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亲属,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克制,而是相互损害对方的财物,并由口角之争变为互相拉扯,导致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93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和通常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10天=853.1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据,原告从事农业,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10天+15天)=1938.7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6229.29元,被告杨万年承担50%赔偿责任为6229.29元×50%=3114.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泽某人民币3114.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泽某负担75元,被告杨万年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系亲属,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矛盾纠纷,但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克制,而是相互损害对方的财物,并由口角之争变为互相拉扯,导致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293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和通常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10天=853.1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据,原告从事农业,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10天+15天)=1938.7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6229.29元,被告杨万年承担50%赔偿责任为6229.29元×50%=3114.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泽某人民币3114.65元;
二、驳回原告杨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泽某负担75元,被告杨万年负担75元。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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