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石建清
谌琪(湖北商驰律师事务所)
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李晓东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8号。
负责人:王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商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琪,湖北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林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商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琪,湖北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号科技苑小区1栋2楼。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江夏分公司)、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泰江夏分公司、安某泰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39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8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杨某负担60.62元,被告刘某某、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39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8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杨某负担60.62元,被告刘某某、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9.38元。
审判长:黄浩志
审判员:姚卓珣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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