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张文芳
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女,1988年生,汉族。
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居阿镇电力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十楼。
负责人孙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应为81950-1200=8075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1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01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1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244000限额对死者金贵珍的亲属予以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1450元×50%=5072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某50725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0元,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依法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按本案当事人人数交纳每人75元邮寄送达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出具的第1398029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公估报告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应为81950-1200=8075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1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01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1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244000限额对死者金贵珍的亲属予以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1450元×50%=5072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某50725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0元,被告伊金霍洛旗吉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审判长:张永生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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