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波某、杨某某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云,男,成人,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法定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原告杨波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运输公司)、刘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顾海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北岩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建云、顾海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波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刘某驾驶北岩运输公司、刘建云所有的冀F×××××、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上公路西侧葛昧套的房屋,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及乘车人杨波某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未作答辩。
北岩运输公司辩称,1.杨波某、杨某某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事故车辆系顾海见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处购买,登记在北岩运输公司名下,杨波某、杨某某要求北岩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波某、杨某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刘建云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辩称,1.事故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庭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以确定挂车车主或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2.在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
顾海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1时30分许,刘某驾驶冀F×××××、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葫芦汪村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撞上公路西侧葛昧套的房屋,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及其乘车人杨波某受伤,两车及房屋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波某、葛昧套无责任。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顾海见,冀F×××××号车是顾海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处购买,登记在北岩运输公司名下,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刘建云。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杨波某到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颈3椎体下缘骨折,2017年3月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2017年3月13日转院至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2017年4月25日,杨波某再次到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缘于1天前在家中上厕所时突然头晕后摔倒在地,伤及腰部……),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杨某某到曲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裂伤,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对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9月12日),冀F×××××、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挂靠协议书、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保险单,曲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历资料三份、出院证三份、费用清单三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曲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患者信息变更表等予以证实。
杨波某、杨某某主张损失、举证,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质证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一、杨波某损失部分:
1.医疗费25116.46元。杨波某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1553元),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387.6元,含2017年4月25日票据871.8元)、住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14951.38元,含2017年4月25日住院票据5614.3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224.48元)。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杨波某于2017年4月25日到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其自己摔伤所致,所治疗伤情非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杨波某住院时间应为53天。经计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为18630.29元。
2.护理费9577.9元(21987元/年÷365天×159天)。杨波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不认可,称出院后护理无依据。根据杨波某的伤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合理,护理时间计为143天(53天+90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614.08元(21987元/年÷365天×14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杨波某住院53天,伙食补助时间应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300元(100元/天×53天)。
4.营养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杨波某住院53天,营养时间应为53天,根据其伤情,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为2650元(50元/天×53天)。
5.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不认可食宿费,认可交通费800元。杨波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食宿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二、杨某某损失部分:
1.医疗费5568.25元。杨某某提交了曲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20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368.25)。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因杨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2.误工费602.38元(21987元/年÷365天×10天)。杨某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因杨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3.护理费602.38元(21987元/年÷365天×10天)。杨某某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因杨某某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因杨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5.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不认可,称病历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6.交通费500元。北岩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认可300元。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故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杨波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30.29元、护理费86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194.37元;此次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68.25元、误工费602.38元、护理费6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173.01元。
就上述损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称刘某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依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商业险。对此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处有北岩运输公司盖章)。杨波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向刘某、刘建云、顾海见送达相关手续后,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杨波某、杨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波某、葛昧套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应予认定。就杨波某、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刘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声明,故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赔偿杨波某8018.54元、杨某某1981.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波某9614.08元、杨某某1604.76元。而后,对于杨波某剩余损失18561.75元、杨某某剩余损失4586.79元,因刘某受雇于顾海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顾海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应赔偿杨波某损失17632.62元、杨某某损失3586.22元;顾海见应赔偿杨波某损失18561.75元、杨某某损失4586.79元;刘某、北岩运输公司、刘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某损失17632.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586.22元;
三、被告顾海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某损失18561.75元;
四、被告顾海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586.79元;
五、被告刘某、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刘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波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波某、杨某某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44元,被告顾海见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