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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林海路药材家属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有,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51840元,合计641840元(所列利息为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0.015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还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0.015元。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借款290000元、2016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28日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林某某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由李某某个人与杨某所签订,林某某不知情,并且借款人处已明确写明其借款人为李某某,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明细共计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同时证明原告对所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合法且有出借能力。总计有350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140000元为现金交易。其中含两笔是原告姐姐杨静代原告向李某某转账付款。被告李某某对其没有异议。被告林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林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表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及海林市信毅粮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5月13日共同注册经营海林市信毅粮贸有限公司,通过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体现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两人,分别为李某某、林某某。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49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对于证据没有异议,开办公司时因工商局要求有监事,于是在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林某某写为监事。被告林某某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对于董事会成员林某某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海林市丽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林某某自2014年至今居住在丽海小区2号楼4单元402室其父母家中,与被告李某某分居,对李某某所负债务不知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林某某、李佳林系海林市丽海社区居民,居住在小区2号楼4单元402室,无法证明被告分居事实。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供热费收据两张,水费缴费票据两张,电费缴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林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已经超出林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林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缴费人名称与林某某的姓名不符,无法证明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性支出,该组证据均为2018年2月4日左右形成,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时间所产生的的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凭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缴费人系胡永琴(勤),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四、海林市子荣小学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某某为海林市子荣小学老师,平均月工资为3600元,证明被告林某某有稳定工资收入可以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无需大额借债。原告对该工资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林某某月收入情况,对证明被告月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8日间,被告李某某为筹建海林市信毅粮贸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杨某借款49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五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0.015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末。2017年12月给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至2018年1月被告李某某与林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8年2月双方离婚。再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在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海林市信毅粮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监事为林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被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顾天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在经原告催要后,只支付部分利息,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关于被告林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此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筹建海林市信毅粮贸有限公司产生借款,李某某系公司法人,林某某系公司监事,此借款应为夫妻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5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51840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本息合计641840.0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40元,减半收取5109.2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9.20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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