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郑同心
廖某某
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郑同心。
被告:廖某某。
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金瑞物流园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70751694K。
法定代表人:郑同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同心、廖某某、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被告郑同心、廖某某、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同心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杨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廖某某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债务50万元以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分5厘,从借款汇到被告郑同心的个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杨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计算利息时间从该笔借款汇到郑同心的个人账户之日起),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郑同心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年1月6日,原告杨某将借款50万元汇到被告郑同心的银行账户上。
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郑同心、京山恒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忠华
书记员:刘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