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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董某某、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楠(系二被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俊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姜某、第三人董俊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董某某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楠及赵强、第三人董俊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498号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损失(央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截止到赔偿完毕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所购房屋2018年升值差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官厅镇北寨村观澜第E2幢1单元505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10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所指定的第三人董俊麟,全面履行了合同。因现在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政策的一些变化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所购房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以及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交易造成的损失。董某某、姜某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上签的字,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没收到原告任何房屋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所以原、被告的合同属于无效,基本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俊麟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被告的答辩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董俊麟系二被告女儿董楠的前夫。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30民初498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所以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姜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因所购房屋2018年升值差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30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被告双方当时签的是空白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又依据同一房屋买卖事实再次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将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故对原告提出的以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书记员: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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