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姐姐,双方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议花园A栋3号房屋卖予原告;2、原告向被告支付33.1万元,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尚未清偿的贷款由原告继续承担;3、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五年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同意清偿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清偿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注销他项权证,并协助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议花园A栋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房屋产权证明。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与建议街交汇处建议花园A栋3号房屋系被告杨某所有的私产住宅,该房产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阳支行,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8万元,抵押日期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331000元,由原告继续偿还诉争房产剩余贷款,自合同签订日起五年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三、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1000元。
证据四、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阳支行偿还房屋贷款2921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凯旋城A栋3号房产卖给原告,因被告暂不能将房产更名到原告,待五年后无偿将房产更名;原告付被告房款331000元,剩余房款因是贷款,由原告继续还款,此款与被告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被告)人民币叁拾叁万一仟元正(整),杨某(被告)开发区军悦公寓贷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贷款还完的利息由杨某(原告)还款。”2008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二份,承认收到原告房款231000元。
另查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凯旋城A栋3号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与建议接交汇处建议花园A栋3号系同一地址。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军悦公寓华隆阁A号房屋,已于2011年12月12日卖予李东,现该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李东。被告在此房屋上设立的他项权证已注销。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剩余房款10万元交由我院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被告剩余房款10万元及清偿诉争房屋剩余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与建议接交汇处建议花园A栋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军悦公寓华隆阁A号房屋的贷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清偿从2007年10月1日至贷款还完期间的利息,由于该贷款已于房屋出卖前还清,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该项义务,且无法确定从2007年10月1日至贷款还完期间利息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还贷款利息不妨碍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协助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原告如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该贷款从2007年10月1日至贷款还完期间利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与建议街交汇处建议花园A栋3号房屋的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
二、原告杨某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杨某协助原告杨某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与建议街交汇处建议花园A栋3号房屋的他项权证注销,并协助原告杨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已垫付,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张明伟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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