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任硕瑶,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然。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超然、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硕瑶、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超然系乡亲兼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杨超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杨超然因经营需要,借用杨某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称:杨超然自贾某处借款50000元,杨某是担保人,后来杨超然还了35000元,尚欠15000元。如果杨超然到期还不了,杨某是担保人得替杨超然偿还15000元,所以杨超然给杨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如果杨某替杨超然还了15000元,杨某可凭借此份借条向杨超然主张权利。杨某尚未代杨超然偿还15000元。
2016年8月3日杨超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杨超然因经营需要,借用杨某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借条下方注明:此条为杨某为杨超然担保1万元整。原告杨某称:杨超然从别人处借款30000元,杨某和另外两人共同为杨超然担保,三担保人每人需代杨超然偿还10000元,所以让杨超然给我出具了此借条。但目前杨某尚未代杨超然偿还10000元。
2016年7月1日被告杨超然自原告杨某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杨超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9月29日,杨超然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杨超然出具了5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2016年9月30日,杨超然从原告处借款27600元整,杨超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
另查明,被告杨超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贾某、焦某、杨某、崔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超然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杨超然本人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杨超然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杨超然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另外,被告刘圆圆当庭表示不清楚原告与杨超然之间的借款事宜,故本案关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超然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以原告当庭陈述和所提交证据为准。
2016年6月1日的15000元及2016年8月3日的10000元,按原告的陈述来看,两笔款项均系原告杨某为被告杨超然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超然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性质,本案不予处理。
另外四笔借款共计177600元,有被告杨超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超然借原告借款177600元,负有到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借款1776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然、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由二被告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4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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