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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徐海龙

原告:杨某。
被告:徐海龙。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海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杨某和被告徐海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5分。
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248300元,给付现金36700元,合计285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
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磁县法院,但在开庭审理前,因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还清本息,为此原告撤诉。
但被告至今并未按其承诺归还原告本息,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交易清单二份、李龙杰的书面证明一份、磁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2014)磁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的情况。
被告徐海龙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海龙虽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28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8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原告8000元,该8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85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执行时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徐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海龙虽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金额为285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85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原告8000元,该8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85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执行时扣除已偿还的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徐海龙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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