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水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大庆道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岿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的最低工资的差额537.66元和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差额以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合计633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1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中积极。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致使企业生产效益低下,被告先后进行裁员,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11月停工回家,致使原告无工可做,被告偶尔支付一些生活费,但自2015年3月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用。经查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是被告拒绝支付,2018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做出“唐劳人仲案(2018)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唐山市水泵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了生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原告欠被告2.7万元借款,经被告通知原告至今尚欠23078.17元,被告主张冲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自2013年11月停工回家,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停工后原告2015年1月领取工资600元,2月领取工资59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汇入的工资已经扣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失业、医疗和住房公积金等四项,扣除的部分也应属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之内。并主张冲抵原告欠被告的借款23078.17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山市水泵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水泵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非本人原因停工一个月以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应当按照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650元/月计算,我国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对原告的诉请应支持申请仲裁前三年,超过三年的不予支持,2018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应计算自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为1480元×80%×13个月+1650元×80%×23个月=45752元。被告主张冲抵原告欠被告的借款23078.17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水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停工期间生活费457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书记员: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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