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尤坊里8号。
负责人:王俊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商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琪,湖北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林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商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琪,湖北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号科技苑小区1栋2楼。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江夏分公司)、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泰江夏分公司、安某泰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37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重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由纱帽向军山方向行驶,至兴三路路口处,发现原告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城大道由军山向纱帽方向行驶时就停下了车辆,杨某驾驶摩托车发现鄂A×××××重型普通货车踩刹,后摔倒在地面滑行,杨某与鄂A×××××重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相撞,致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1、一、多发伤:Ⅰ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耳廓挫裂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可疑;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血吸虫病肝;6、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伤口换药,定期酌情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28332.41元。后原告杨某转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耳廓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锻炼;2、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3、休息一月,用去住院医疗费3406.05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杨某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8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3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7日至鉴定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原告杨某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584.05元。现原告杨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719元(医疗费35118.81加上250元检查费,后期治疗费2800,误工费19500,护理费2100,交通费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鄂A×××××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刘某某,挂靠在安某泰江夏分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在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未向原告杨某垫付任何费用。
又查明,原告杨某系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其从2008年起在该公司上班,并从2009年起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紫薇轩154号3-5-2至今,其女杨安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杨某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杨某之父杨光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杨某之母黄世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杨永梅,次女杨小梅,儿子杨某。
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残疾赔偿金的赔付金额更改为4081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安某泰江夏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现要求被告安某泰江夏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泰江夏分公司是被告安某泰总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某泰江夏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某泰总公司承担。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安某泰总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2,对于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杨某起诉医疗费共计35368.81元,本院依法认定35322.51元,对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后期医疗费,对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无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于外购药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住院15天,本院依法认定225元(15元/天×15天);
3、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2800元;
以上合计:38347.51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人,但原告现在仅要求赔付4081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之女杨安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截止至鉴定之日仅1周岁,原告现仅要求计算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16年×10%÷2)。原告之父杨光志截止至鉴定之日为64周岁,原告之母黄世兰截止至鉴定之日为64周岁,两人系农村户口,且已超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349元(6280元/年×16年×0.1÷3人),原告请求赔付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140元、3349元;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必然会造成误工。原告在武汉金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建筑业的行业标准(38766元/年)计算4个月,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2922元(38766元÷12月×4月);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7123元。
三、其他损失:
法医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13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16770.51元。
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123元,共计87123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江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866.77元【(38347.51元-10000元)×70%×(1-15%)】。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直接赔偿原告杨某3886.49元【(38347.51元-10000元)×70%×15%+1300元×70%】。被告安某泰总公司在上述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39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8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某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杨某负担60.62元,被告刘某某、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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