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高雁,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代理人陆珊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雁、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被告用刀将原告扎伤,对本案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9306.5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共计11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在二手车市场从事卖车行业,根据2013年分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346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医疗终结2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6391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根据鉴定伤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原告请求护理费411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
药费9306.55元;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
工费6391元;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伙食补助费1100元;
四、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411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23(含案件受理费32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男 人民陪审员 冷 杨 人民陪审员 高金鑫
书记员:许诗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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