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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司机。
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周庄村中端。
法定代表人张俊胜,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法定代表人荆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席金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张家镇桥出事地点时,与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杨丽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杨某某、杨丽美均受伤,电动车损坏。
事发后,原告到临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3968.44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后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为玖级伤残。
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现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873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4、责任认定书;5、诊断病例及诊断证明;6、医疗费单据及汇总单;7、交通费票据;8、误工及护理人员相关证明;9、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0、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对证据1.2.3.4.6.7无异议;2、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的建议部分有异议,建议中的休息治疗3个月,陪护一人,二次取固定费用约5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误工日最长为70日,10.2.3,肩胛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同时根据附录B的规定,误工损失最长不超过70天,因此该建议中的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和该规定相矛盾;取固定术虽然确实需要发生但医院不属于价格鉴定机构,不能对该费用作出鉴定;3、对证据8,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此该误工费不能予以计算,该证明中没有证明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对车损鉴定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除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我认为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赵某某系我公司司机,赵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
第二,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方14000元,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时将我公司垫付的款项,直接赔付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中首先赔付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杨丽美后给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
第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丽美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M×××××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396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10960元(至评残前一天137天×80元/天)。
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企业证明,证明原告在企业打工,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支持计9180元(85元/天×(18天+9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5.2元(10186元/年×16年×20%);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疗部门证明,数额也较为合理,虽然尚未发生,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9、车损费410元;10、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79113.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扣除杨丽美的部分计3678.13元(10000元-63××1.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7935.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1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62023.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963.22元(79113.64元-62023.33元)×70%,该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73986.55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某作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其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运输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杨某某予以返还,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考虑。
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3986.55元,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丽美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M×××××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396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10960元(至评残前一天137天×80元/天)。
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了企业证明,证明原告在企业打工,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支持计9180元(85元/天×(18天+90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5.2元(10186元/年×16年×20%);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医疗部门证明,数额也较为合理,虽然尚未发生,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9、车损费410元;10、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79113.6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扣除杨丽美的部分计3678.13元(10000元-63××1.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7935.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1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62023.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963.22元(79113.64元-62023.33元)×70%,该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73986.55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赵某某作为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依法应由其雇主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其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运输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杨某某予以返还,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考虑。
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3986.55元,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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