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出租公司四分公司员工,现住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因赔偿受害人刘文泰而应取得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3时40许,姚俊民(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习家套村东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徐树成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农用河北B×××××)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文泰、宋奕葳受伤、冀B×××××号出租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文泰、宋奕葳送医治疗,冀B×××××号出租车送修。经(2016)冀0204民初420号判决,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需给付刘文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73462元,加之原告已经垫付的住院费14312.34元、医疗费998.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刘文泰各项费用共计88772.84元。冀B×××××号出租车车辆受损送修后,共花费修理费15500元;宋奕葳受伤较轻,目前尚未提起诉讼。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原告赔偿刘文泰的费用在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远高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部赔付。庭审中,原告删去诉状中以下内容:冀B×××××号出租车车辆受损送修后,共花费修理费15500元;宋奕葳受伤较轻,目前尚未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伤者的用药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出院证等材料,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诉请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商业险保险单、(2016)冀0204民初420号判决书、(2016)冀0204民初420号案开庭笔录、(2016)冀0204民初420号判决书的生效证明,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座位险有免赔率,本案应免赔10%。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条款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提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判决已经判决原告杨某赔偿刘文泰各项损失734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上述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对原告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提示,应该免赔10%的抗辩意见,因该特别约定系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有关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已将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