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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章良友、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章良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章良友、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磊、冯晨泉,被告章良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章良友、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共计2万元,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章良友、杨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迟迟得不到答复。二被告行为使原告权益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从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位置来看,该签名位于借款人签名处和落款日期之间,如作为见证人在此处签名显然不合常理。按照借条书写习惯,被告杨某某在此处签名,表示其是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章良友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共同借款人内部使用借款的份额,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此约定不得对抗出借人杨某某,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章良友、杨某某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良友、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计2万元,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良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20000元并对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良友、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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