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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任某某等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杨永
于梅林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袁慧(九州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梅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慧,九州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任某某、杨永、于梅林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任某某、杨永、于梅林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任某某、杨永、于梅林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杨某某、于梅林
财产损失22,115元;
鉴定费830元;
保全费1,520元;
以上三项共计:24,465元;
任某某
财产损失3,740元;
杨永
财产损失1,0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财产损失即交强险2,000元÷26,952元(四原告财产损失)×22,115元=1,641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即交强险2000元÷26952元(四原告财产损失)×3,740元=278元;赔偿原告杨永财产损失即交强险2,000元÷26,952元(四原告财产损失)×1,097元=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财产损失20,474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3,462元;赔偿原告杨永财产损失1,016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鉴定费830元、保全费1,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经济损失共计1,641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278元;赔偿原告杨永经济损失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经济损失共计20,474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3,462元;赔偿原告杨永经济损失1,016元。
三、被告马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经济损失共计2,35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任某某、杨永、于梅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杨某某、于梅林负担188元,原告任某某负担456元,原告杨永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任某某、杨永、于梅林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杨某某、于梅林
财产损失22,115元;
鉴定费830元;
保全费1,520元;
以上三项共计:24,465元;
任某某
财产损失3,740元;
杨永
财产损失1,09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财产损失即交强险2,000元÷26,952元(四原告财产损失)×22,115元=1,641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即交强险2000元÷26952元(四原告财产损失)×3,740元=278元;赔偿原告杨永财产损失即交强险2,000元÷26,952元(四原告财产损失)×1,097元=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财产损失20,474元;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3,462元;赔偿原告杨永财产损失1,016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鉴定费830元、保全费1,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经济损失共计1,641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278元;赔偿原告杨永经济损失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经济损失共计20,474元;赔偿原告任某某经济损失3,462元;赔偿原告杨永经济损失1,016元。
三、被告马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于梅林经济损失共计2,35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任某某、杨永、于梅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杨某某、于梅林负担188元,原告任某某负担456元,原告杨永负担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66元。

审判长:刘胜玉
审判员:张彩霞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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