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大安市。现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保定市唐县。现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5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窦某某系合伙关系。2015年至2017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貉皮7000张,单价为320元,共计2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久条中明确注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如发生纠纷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所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肃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该案尚未侦查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原告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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