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安国市伊康药业有限公司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伊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药华大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立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国市伊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康药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被告伊康药业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47.56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818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药材种植基地收获药材,2015年11月21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在车上装药材时,因司机开车前行过程中,将原告从车上头朝下摔到地上,原告当即晕了过去,被急送至安国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
诊断为:1、颈5左侧椎弓骨折;2、颈5椎体脱位;3、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
住院期间一直感到胸腹部疼痛,××症,双侧局部胸膜增厚。
住院后,因被告始终不付分文,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后原告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伊康药业辩称,1、本案原告伤情系第三人造成,应一并追加,对原告放弃其他侵权人责任的部分应予以扣除;2、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减轻被告责任。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中医院证明;2、安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安国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7、北京钛和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与孙文惠劳动合同书、北京钛和照明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月考勤表、孙文惠2015年工资表;8、杨某某、孙成军、孙文惠户口本;9、河北省客运发票、车费收据。
被告伊康药业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证据1、2、3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安国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018.06元,病历中“杨江婷”与原告杨某某系同一人。
2、对证据4、5、6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杨某某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16.5元。
3、对证据7、8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杨某某女儿孙文惠在北京钛和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孙文惠的平均工资为3787元,事故发生后,孙文惠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请假26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孙成军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4、对证据9中,对河北省客运发票2张予以认可,对车费收据3张,因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药材种植基地收获药材。
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车上装药材时,司机突然往前开车行进,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6018.06元。
诊断证明记载:1、椎脊骨折(颈5);2、颈5椎体脱位;3、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文惠护理,孙文惠在北京钛和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工作。
2016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916.5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6018.06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文惠护理,孙文惠就职于北京钛和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87元,但是其未提供孙文惠完税证明,故本院支持孙文惠工资为3500元。
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成军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系第三人造成,应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份额,并且原告未注意安全义务,故应减少被告赔偿数额。
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受雇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造成原告受伤的司机亦系被告雇佣,司机在受雇期间致人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雇佣司机突然启动车辆行进将原告摔伤,原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8.06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4、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07天,共11217.13元(19779元÷365天×207天);5、护理费:原告女儿孙文惠护理18天,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共2100元(3500元÷30天×18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16.5元;8、交通费: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50883.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遭受伤害,各项损失共计50883.69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伊康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50883.6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伊康药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共6018.06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文惠护理,孙文惠就职于北京钛和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87元,但是其未提供孙文惠完税证明,故本院支持孙文惠工资为3500元。
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成军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系第三人造成,应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份额,并且原告未注意安全义务,故应减少被告赔偿数额。
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受雇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造成原告受伤的司机亦系被告雇佣,司机在受雇期间致人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雇佣司机突然启动车辆行进将原告摔伤,原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18.06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4、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07天,共11217.13元(19779元÷365天×207天);5、护理费:原告女儿孙文惠护理18天,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共2100元(3500元÷30天×18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16.5元;8、交通费: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50883.69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遭受伤害,各项损失共计50883.69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伊康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50883.6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伊康药业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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