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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3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无法得出的部分原因在于申请人缺乏依据,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法院证明涉讼场所在2016年11月确实存在漏水,据此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徐晓东提供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已将图纸提供给了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的客观原因是申请人造成的。装修工程在使用中一个月内就发生漏水问题,且在申请人多次维修后仍未解决,2016年11月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维修,但被拒绝,被申请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损失,合理合法,所作判决正确。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与徐某某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后,杨某按约对协议书所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杨某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及维修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装修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曾发生渗漏情况,杨某也曾至现场查看并进行维修,但在2016年11月14日,在徐某某一方再次电话联系杨某,要求对渗漏问题继续维修时,杨某以徐某某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予以了拒绝,且未至现场进行查看,因此,对杨某就涉讼房屋在2016年11月是否存在漏水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作为施工方,也有义务提交竣工图纸,现其未能提供竣工图纸,故对无法就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也有一定责任。因杨某未对徐某某一方在2016年11月期间提出的渗漏问题进行查看并维修,徐某某自行找人进行修理应属合理,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酌情确定杨某对徐某某的维修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杨某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蒋  晴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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