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河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吴某某、被告中煤河北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XXXX小客车在涿州市腾飞大街阳光大街路口由南向北行使,与我驾驶冀XXXX轿车相撞,造成我驾驶的汽车损坏,花费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车辆贬值等合计39862.1元,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赔偿上述损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在中煤河北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收到中煤河北赔付2000元。
被告中煤河北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已经将2000元赔偿款交付被告吴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XXXX小客车在涿州市腾飞大街阳光大街路口由南向北行使,与原告杨某驾驶冀XXXX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在被告中煤河北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乙醇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其车辆产生拖车费105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8879.10元,并产生评估费1500元,该车经高碑店市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4633元。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6462.1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煤河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被告吴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乙醇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结算单、被告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中煤河北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煤河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462.1元。因被告中煤河北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理赔给被告吴某某2000元,故该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杨某。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剩余损失3446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9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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