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汉桥
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黄国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汉桥,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国霞,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东平,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英山县温泉镇温泉北路21号。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汉桥、张某某诉被告黄国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黄国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二原告受伤,已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实清楚,被告黄国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国霞已将其驾驶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霞赔偿。被告黄国霞辩称的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原告费用,可在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向其返还。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汉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40元、护理费11488元、交通费9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汉桥赔付医疗费130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张某某医疗费689.8元,两项合计6535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黄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汉桥赔偿鉴定费800元。(黄国霞已给付的款项36961.17元,扣除该赔偿款后,由原告杨汉桥返还黄国霞36161.1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二原告受伤,已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实清楚,被告黄国霞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国霞已将其驾驶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霞赔偿。被告黄国霞辩称的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原告费用,可在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由原告向其返还。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汉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540元、护理费11488元、交通费9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汉桥赔付医疗费130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张某某医疗费689.8元,两项合计6535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黄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汉桥赔偿鉴定费800元。(黄国霞已给付的款项36961.17元,扣除该赔偿款后,由原告杨汉桥返还黄国霞36161.1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国霞负担。
审判长:谭道全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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